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住所地:辉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以下简称公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2日、7月13日本院经三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被告公疗医院委托代理人宰某某、郭呈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22日被告无故终止了劳动关系。经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元月21日至复工期间的全部工资及奖金、福利待遇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我的处分决定;判令被告恢复我的工作并向原告支付2006年9月—2008年元月低于辉县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补发2008年元月21日至今的工资;要求被告就其无故将我停职停薪进行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出的打印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与其在2009年11月8日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生活费的要求重叠;同时被告不存在无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无故旷工,违反了院方的管理制度。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为被告付出劳务,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总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元月至今的工资应否获得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800元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证实原告仅是受到回家待岗的处分,并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2,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据此不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在处分决定中已告知将原告的情况上报卫生局党委,由局党委对原告作出工作安排。原告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99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全民合同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各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是固定的劳动关系,被告可以随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己仍在为被告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即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对其作出的回家待岗的处分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故被告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1992年4月到辉县市公费医疗门诊部(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前身)上班,1992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先后在办公室、中药房、门诊等工作岗位任职。1994年被告更名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21日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以其违反了2007年10月29日该院院委会通过的“凡脱岗、旷工、喝酒者,一经发现立即回家待岗”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回家待岗的处分决定。自2008年1月21日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
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2008年元月低于辉县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即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对其作出的回家待岗的处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其负有举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第二项关于“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的规定,因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存在过错,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回家待岗的处分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回家待岗,请卫生局党委作出工作安排的处分决定应视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X号)《复函》规定的应当补发劳动者工资的条件。故被告应自2008年1月23日(对原告处分之日)起向原告补发工资。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2008年元月低于辉县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2008年1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回家待岗的处分决定;
二、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告宋某某的工作;
三、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原告宋某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