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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等七人诉被告马某己等六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原告:叶某。

原告:马某乙。

原告:马某丙。

原告:马某丁。

原告:马某戊。

原告:杜某。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己。

被告:张某庚。

被告:夏某。

被告:李某辛。

被告:李某壬。

被告:马某癸。

原告范某等七人诉被告马某己等六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叶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杜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马某己、李某辛、李某壬、马某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庚、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等七人诉称:2002年,七原告在六被告合伙搞的建筑队打工干活,六被告共拖欠原告范某劳动报酬1600元、叶某劳动报酬700元、马某乙劳动报酬1800元、马某丙劳动报酬1500元、马某丁劳动报酬1600元、马某戊劳动报酬2050元、杜某劳动报酬1400元,以上共计欠七原告劳动报酬x元。上述事实,有当时建筑队会计夏某写的拖欠劳动报酬名单两份和七原告证明一份,上述款项经七原告催要,六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马某己辩称:对七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数额如果帐页有是事实,帐页没有的有异议,以后再说。

被告李某辛辩称:对拖欠工资事实没有意见,数额上如果帐页上有没有意见,如果帐页上没有,有意见。

被告李某壬辩称:欠款有帐也认可,我不管钱,也不管帐,原告起诉我我认为不合适。

被告马某癸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李某壬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庚、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叶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杜某等七人,在2002年期间在马某己为领班、夏某为会计,张某庚、李某壬、马某癸、李某辛为合伙人的建筑班打工干建筑活,后六被告分别欠原告范某工资款1600元、叶某工资款1800元、马某丙工资款1500元、马某丁工资款1600元、马某戊工资款2050元、杜某工资款1400元,共计拖欠七原告工资款x元。上述事实,有时任六被告合伙建筑班会计夏某提供的欠款帐页及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杜某欠款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七原告所诉六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庭审中提出对欠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杜某工资数额有异议,按照举证责任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六被告不能提供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己、张某庚、夏某、李某辛、李某壬、马某癸共同偿还原告范某、叶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杜某工资款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马某己、张某庚、夏某、李某辛、李某壬、马某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马某己、张某庚、夏某、李某辛、李某壬、马某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庚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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