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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19XX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X村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XX,男,19XX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邹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萧、人民陪审员陶自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铭担任记录。原告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刘XX因做生意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1年5月1日还款。并立下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未答辩。

原告邹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XX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邹XX借款30000元,到2011年5月1日归还40000元。

2、被告刘XX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XX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在江西省高安市经商,2010年11月1日,被告刘XX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邹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半年还,现2010年11月X号到2011年5月X号归还肆万元整”,借款人刘XX,2010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偿还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邹XX与被告刘XX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在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对此纠纷被告刘XX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40000元,除去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应认定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四倍的利息为3060元,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偿付原告邹XX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6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1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前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彭萧

人民陪审员陶自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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