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市永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京耀、人民陪审员唐某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二被告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因二被告欠缴公司费用,遂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的挂靠费用4200元、保险费8326.08元,修理费2000元、交通事故垫付款3643.30元、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和住宿费7214元、违约金x元,合计x.38元。
被告廖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廖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廖某某、吴某某将渝BC××××号车以租赁形式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由廖某某、吴某某每月向某某公司缴纳挂靠费用(含营业税、管理费等)650元,并约定当欠款达1个月时视为根本违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其主张廖某某、吴某某欠缴挂靠费用的时间段为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计21个月),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为x元(650元/月×21个月=x元),但威达公司对该时段实际主张的挂靠费用为4200元。同时查明,威达公司为渝BC××××号车购买保险而支付了7976.08元、交通事故垫付款3371.3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诉称的在阳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意外险450元(未包含在7976.08元中)保险票据上没有相对应的车牌号;其诉称的修理费2000元未提供修车单原件。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可以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住宿费7214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租赁合同》、保险单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廖某某、吴某某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廖某某、吴某某未缴纳车辆挂靠等费用而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廖某某、吴某某挂靠费用4200元及垫付的保险费7976.08元、交通事故赔付款337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的行为亦属于合同中所载的根本违约情形,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x元一并支持。对超出本院确定的款项和金额部分,因某某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缺乏相应的关联性且无原件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差旅费、住宿费7214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挂靠服务费用4200元、垫付的保险费7976.08元、交通事故赔付款3371.30元和违约金x元,合计x.3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廖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人民陪审员唐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