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海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欠别人货款为由先后两次借原告款各1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并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欠别人货款为由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各1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2000元,提交了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海某某现金贰仟元整。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叶乾锋
审判员刘献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