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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1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下午,在封丘县X街村西南地,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现因争麦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叉将李X现右上肢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现右上肢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李X现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证明,证人李XX、张XX、李XX,李X印证言,被害人李X现的陈述,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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