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庞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庞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庞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1日,罗某(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自愿将位于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的中原西路办事处职工宿舍住宅一套(X层西南户,建筑面积135.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该住宅所有集资费用(含房款和所有配套设施集资费),甲方不承担有本房屋产生的任何费用;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一切购房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完成;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实际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房屋转让费人民币贰万元;如房价降至每平方米1600元或1600元以下,甲方追加壹万元转让费,乙方于房款全部缴纳完时将壹万元转让费交与甲方……。当日,罗某收到赵某房屋转让费x元。2010年,罗某、庞某提出自己生活上有困难,要求将所转让房屋收回,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证明: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职工每人按成本价限购一套,并规定单位职工不得私下转让牟利。其中,我单位职工罗某按规定申购有X楼住房一套。因房屋建设手续尚未完善等原因,现我街道办事处综合办公楼(含单位职工购房)未能交付,暂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罗某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当时罗某并未出资购买出让房屋,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双方协议“赵某以罗某名义办理一切购房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完成”,这实质上是罗某同意将其购房资格予以转让。购房资格是有权购买房屋所应具备的特定条件,本案中的购房资格即是由罗某的单位界定的单位职工,但这种资格并非身份权;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表现为权利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有权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权利遭受侵害时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某所享有的仅仅是优惠购房资格,仅是一种待遇,即获得优惠价格购买所建房屋的条件,其并非民事权利。罗某对位于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的中原西路办事处职工宿舍X层西南户房屋的权利尚停留在一种资格权利上,其并不能立即、现实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却获得了对未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是一种在交易中现实存在的、有着独立经济价值的财产利益,赵某亦为此支付罗某x元,房屋转让协议书系赵某与罗某自愿签订,且上述交易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赵某要求确认其与罗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庞某的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其与协议签订人罗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有理由相信罗某具有代理权,故庞某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与罗某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某、庞某负担。
罗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与罗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罗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