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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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蒋某不服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李某。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第三人熊某。

第三人卿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第三人范某。

原告王某甲、李某、蒋某不服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7月6日,依法追加第三人范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贵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甲鸾,代理审判员卿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芝林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李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第三人熊某、卿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行延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6日,灌阳县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卿某(乙方)签订了车站综合门市部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承接(转让)协议书:甲方将位于原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车站综合门市部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由乙方承接[土地证号灌国(2000)第x号],房地产座落、四某、面积,以县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于2003年3月份核定的为准,承接价为56万元,土地使用权年限和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二楼以上(包括二楼)集资房所占地面面积和共用通道的地面面积,列入乙方土地使用权证之内。但集资房按有关政策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最迟在五年内分摊),在今后办理“两证合一”的产权过户时,乙方要给予充分保障。2003年4月30日,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卿某、熊某办理了灌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258.75平方米。该证未明确三原告和第三人范某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不予办理,起诉至灌阳县人民法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及四某界限;2、县政府在2003年3月对第三人申请登记土地的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宗地图,证明第三人单独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3.75平方米,第三人所购买的门面所占的103.31平方米的地面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与三原告及范某共有;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县百货五交化公司转让给第三人的该宗土地已由原来的划拨给原县百货五交化公司转为出让给原县百货五交化公司;4、第三人购买原县百货五交化车站综合门市部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所购买的车站综合门市部所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范某;5、第x号土地证审批表、界址表、宗地图,证明x号土地证所载明的车站综合门市部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范某为:东至墙外为界与空地相邻,南至墙外为界与食品公司用地相邻,西至墙外为界与街X路相邻,北至过道中间线与烟酒公司用地相邻;6、原县百货五交化公司证明,证明第三人所购买的车站综合门市部二楼以上为三原告与范某的集资房;7、第三人购买原县百货五交化公司车站综合门市部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协议书的补充条款,证明(1)原县百货五金公司改制代表已与第三人约定将综合门市部二楼以上集资房所分摊的土地面积列入第三人所登记的土地证内,但在今后5年内第三人应当要允许二楼以上集资房对其所分摊的地面面积进行过户;(2)与县烟酒公司共用通道中属原县百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综合楼后所预留的5米通道可列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内;8、原县百货五交化公司代表对综合门市部土地使用权的办证意见,证明(1)门面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按现有楼层及建筑面积分摊;(2)属于原公司自留的进口过道和门面后墙外预留5米通道的使用权面积由第三人和楼上住户共同享有。9、产权过户申请表,证明车站综合门市部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县房管、土地部门在2003年3月所核定的面积即第三人单独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3.75平方米,第三人所购买的门面所占的103.31平方米的地面面积为第三人与三原告及范某所共用;10、县改制办关于办理车站综合门市部房产产权的函,证明县改制办同意确定第三人卿某、熊某享有车站综合门市部房地产产权。11、车站综合楼平面图,证明第三人购买综合楼及土地使用权时综合楼之上已修建了2-X层住房。

原告诉称,一、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原系灌阳县百货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位于灌阳县车站对面的综合楼上集资修建了4套住房,并办理了房产证。2003年元月,灌阳县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实行改制,第三人卿某、熊某取得综合楼一楼两个门面及楼后除5米通道外的土地。2003年3月30日被告将三原告和二楼范某与第三人卿某、熊某共同享有的门面土地112平方米及楼房后面5米共用通道土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卿某、熊某的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错误。根据2003年元月14日灌阳县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改制内部章程第四某第4款、2003年3月26日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县汽车站对面综合门市部土地使用权的办证意见》第一条、2003年3月31日资产处置领导小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条款》第一条规定可证实三原告所占一楼门面的土地112平方米和楼后5米通道土地,是与购买门面的第三人卿某、熊某共同享有,但被告在为第三人卿某、熊某颁证时,不调查,不认真某实有关材料,将原告和二楼范某与第三人卿某、熊某共同享有的一楼门面土地112平方米和楼后5米通道土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卿某、熊某的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存在事实错误。三、程序违法。被告在为第三人卿某、熊某丈量土地面积时,不按规定办事,既未征求原告意见,也不通知原告到场,更没有叫原告签字认可,就将原告和二楼范某与第三人卿某、熊某共同享有的土地及共用通道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卿某、熊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某“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被告却将三原告房屋和二楼范某的房屋与第三人卿某、熊某共同享有的一楼门面土地112平方米及楼后共用通道5米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卿某、熊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某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致使原告的房屋只有房产证,而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91)灌商字第X号文某,证明三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的土地是商业局1990年12月29日划拨分配给县百货公司的国有土地;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位于灌江北路的房屋底层占地面积是112平方米;3、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三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的112平方米土地和5米公用通道土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卿某、熊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该证事实错误;4、三原告的房产证,证明三原告的房屋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却一直不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5、产权改革实施意见和批复,证明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实行产权改革是经过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6、改制内部章程,第四某第四某载明集资房、房改房所占的土地及公用通道,不参加内部买卖的评估,车站综合楼后面应留足5米通道,新产权不得占用。7、写给被告的办证意见,第一条载明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按现有楼层和建筑面积平均分摊;8、要求停建通知书,申请法院在该案未审结前下通知要求第三人卿某、熊某停止修建;9、《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卿某、熊某所颁发的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登记的土地,其使用权虽有一部份是属于原告及范某集资房所应分摊的面积,但被告是根据原百货五金公司的改制代表与第三人卿某、熊某的约定将原告及范某集资房所应分摊的面积列入的。二、三原告作为第三人卿某、熊某所购门面之上集资房的户主现在要求分摊地面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也应当要予以支持,但必须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人卿某、熊某述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第三人取得的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出让方办好后交给第三人的,没办理分摊面积给原告是原告自身的过错;三、原告分占分摊面积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即出让金;四、原告请求停止土地建房请求不成立,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支持。第三人要提供的证据包含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

第三人范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卿某、熊某对其真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卿某、熊某对其真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灌阳县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于2001年修建了车站综合门市部综合楼共五层,一楼作门面使用,二楼之上是原告与第三人范某的集资住房,2002年三原告与第三人范某搬入居住,并于2003年4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2月26日,灌阳县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卿某(乙方,实包括第三人熊某)签订了车站综合门市部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承接(转让)协议:甲方将车站综合门市部的土地使用权,门面房产所有权由乙方承接[土地证号灌国(2000)第x号]。房地产座落、四某、面积,以县土地、房产管理部门X年3月份核定为准,承接价为56万元,土地使用权年限和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灌国(2000)第x号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图上载明面积为220.39平方米,四某界限为东至墙外与空地相邻,南与食品公司相邻,西至墙外与街道相邻,北与糖业烟酒公司相邻,承接价为伍拾陆某元。2003年3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二楼以上(包括二楼)集资房所占地面面积,列入乙方土地使用权证之内,但集资房按有关政策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最迟在五年内分摊),在今后办理“两证合一”的产权过户时,乙方要给予充分保障。2003年4月30日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卿某、熊某办理了灌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258.75平方米。该证地籍调查表载明第三人卿某、熊某单独使用土地面积73.75平方米,与三原告和第三人范某共同使用土地面积103.31平方米;界址调查表没有相邻的指界人签名;两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只有一份有审核人印章和土地管理部门公章,而另一份无审核人印章和土地管理部门公章;宗地图两份,一份注明了三原告与第三人范某享有分摊面积、一份没有注明分摊面积。

本院认为,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卿某、熊某的申请,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应对第三人卿某、熊某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认真某实,并依法履行相关的办证程序。但被告办理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与第三人卿某、熊某承接的灌国(2000)第x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上所载明的土地面积不符,相差38.36平方米,没有说明面积不相符合之来源,在进行界址调查时,没有通知相邻人指界并签名,两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一份无审核人印章和土地管理部门公章,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与《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规定的办证要求。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进行谨慎审查,所办的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且违反相关的办证程序规定。因此,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四某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灌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贵安

审判员王某甲鸾

代理审判员卿某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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