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XX,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周XX、陈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XX于2010年2月5日向其借某5万元,并出具借某一张,载明“今借某谢XX伍万元(¥x元),借某人周XX,2010年2月5日”。后经其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某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周XX电话辩称:其向原告谢XX借某是事实,借某的数额以借某为准,时间大概有两三年了,被告陈XX也知道此事,其挣的钱都在陈XX手里,因为其与陈XX的夫妻关系不好,陈XX不愿意拿钱出来,其在丰都还有一间门面和一套住房,法院判决以后可以将这些财产拍卖后偿还借某。其现在青海省打工不能回家,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X辩称:其与被告周XX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向原告谢XX借某,其对周XX向谢XX借某的事根本不知情,周XX这几年也没有给家里寄过钱,家里的开支都是靠门面的租金来维持,他们没有住房,是租房住。其与周XX的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家庭条件也不错,他们在2009年还购买了门面和汽车,以当时的经济状况不存在有欠款的情况。其与周XX关系不好是从周XX去青海打工以后才开始的,原因是周XX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还被其抓住,2011年初周XX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周XX在外做工程贷的款都是其在偿还,门面也是抵押给银行的。原告诉称的借某是被告周XX欠的原告工资而出具的借某,是一种劳务费,不应由其偿还。且其接到法院传票后就立即向家人打听,得知被告周XX的姐夫陈某某已经代为偿还了x元,所以即使借某的事实成立,也不应按借某上的金额来起诉,且借某上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偿还利息。本案是周XX与原告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周XX到新疆、青海务工,被告陈XX在家抚养孩子、孝敬公婆。2010年2月5日,因原告谢XX跟随被告周XX做工程,被告周XX欠原告工资未支付,被告周XX遂向原告谢XX出具借某一张,载明“今借某谢XX伍万元(¥x元),借某人周XX,2010年2月5日”。2011年5月17日,被告周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1日以(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周XX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谢XX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某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某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某、(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波跟随被告周XX做工程,被告周XX未支付原告工资而出具借某,被告周XX与原告谢XX之间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XX欠原告5万元,被告陈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XX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XX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谢XX要求被告周XX、陈XX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谢XX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某上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未约定偿还期限,亦不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陈XX举示的庭审笔录、申某、保证书、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仅能证实其与被告周XX的夫妻感情不合,而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举示的证人陈某某的证实,因证人陈某某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是否支付给原告谢x元及该笔款项是否系帮被告周XX转交的借某,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对其提出被告周XX近几年没有寄钱回家,借某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对借某不知情,不应偿还该借某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周XX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XX借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