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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XX诉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永明、人民陪审员杨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周XX与被告方XX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在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长女方X,现已成年。生育次女方某某,在校读书。被告方XX婚后长期赌博,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对自己的错误认识不足,还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最近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害怕挨打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方某某由原告周XX抚养,被告每月付方某某生活费400元至方某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XX未出庭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2、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周XX与被告方XX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1989年8月5日,在原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方X(已成年)。2001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方某某,在校学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原告周XX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原告周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方XX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该法同时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本案原、被告系自愿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全兴

审判员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杨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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