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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许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2002年4月生一女罗某晴,由于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加上性格、习惯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2003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为了孩子而复婚,复婚后,双方无法进行思想和感情沟通,吵骂不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罗某辩称,首先请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如果调解无效同意离婚;房产平均分割;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傅某某酌情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罗某于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叫罗某晴。2003年12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7年1月5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协议离婚不成,故引起诉讼。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平煤集团二矿矸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7年1月5日,平煤二矿房管中心收该套房屋款x元,现未办理产权证,经双方竞价,确定该房价值x元。双方无共同存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结婚证(复婚)、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离婚一次,复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修复,仍因琐事生气吵架,破坏了本来需要弥合的夫妻关系。且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在调解和好无效情况下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随女方生活,便于照顾管理,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600元过高,本院部分支持,以400元为宜。因被告在生活上不方便照管女儿,故对其要求抚养女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分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女方使用,原告应按房屋的实际价值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罗某晴随原告傅某某生活,被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该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位于平煤集团二矿矸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由原告傅某某使用、管理。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罗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罗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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