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X醉酒后在本市X路XXX号上海华美达中土大酒店一楼大堂,脚踢电梯厅门,造成电梯厅门严重变形无法正常使用,损失达人民币9000元,后被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赔偿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上海华美达中土大酒店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证人陈XX、张XX、张XX、姚X、王X、董XX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备件更换报价单》、发票,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出具的《电梯报价说明》,被告人赵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