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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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邱某、刘某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王某戊(四人均已判刑)、李某己(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泌阳县X乡沈庄地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200对24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6655.2元。

二、2005年5月9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汝南县X村李某己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300对15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5973元。

三、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汝南县X村潘庄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200对、100对各35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4112元。

四、2005年6月2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泌阳县X乡东岗大寨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200对60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6638元。

五、2005年7月4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汝南县X村至赖庄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200对227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5546元。

六、2005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泌阳县X村杨庄至玄坛庙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30对170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0098元。

七、200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李某己预谋后窜至驻马店市X村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100对17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2140.3元。

八、200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泌阳县X乡街西加油站南侧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100对120米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510.8元。

九、200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汪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泌阳县X乡马庄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100对34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4280.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66953.9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乙以盗窃罪惩处。

被告人姚某乙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七、八起盗窃,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负责为同伙开车,对其余指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乙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七、八起盗窃,且在其余四起盗窃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王某戊(四人均已判刑)、李某己(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泌阳县X乡沈庄地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200对通讯电缆24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665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于2005年4月16日报案称该县X乡沈庄地段正在使用中的200对通信电缆240米被盗割。

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2005年四五月份,他和姚某某、老某、刘某丁、姚某乙坐王某壬车到泌阳县赊湾的一个路边,盗割好象100对的通信电缆200多米,用王某壬车拉回驻马店市后由姚某某卖掉,他分得400元。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老某、姚某某叫他和姚某乙、侯某等人带着工具坐客车到泌阳县。当晚11时许,王某戊用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将五人送到泌阳县X乡后离开。他们五人带工具走到案发地点后,他望风,侯某爬电线杆,姚某某、老某、姚某乙在下面用绳拉,后几人将电缆截断、捆好后装入编织袋。后由王某戊开车回到驻马店市,姚某某卖掉后,他分了340元。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05年的一天,他开车将姚某某、老某、刘某丁、侯某、姚某乙送到泌阳县X乡交界处丁字路口。等了两三个小时,姚某某等人弄回大概三四百斤电缆线。他开车将姚某某等人送到驻马店市X路一个废品收购站,后分了四五百元。

5.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起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655.2元。

6.本院已生效的(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起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乙当庭对其参与本起盗窃予以供认,但辩称其仅负责为同伙开车。经查证,参与本起盗窃的同案犯侯某、刘某丁、王某戊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戊在本起盗窃中为同伙开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2005年6月2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李某己预谋后到泌阳县X乡东岗大寨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60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66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申请,证明:泌阳县公安局于2005年6月3日接到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泌阳县X乡X路段被盗200对通信600米,后立案侦查。

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他和姚某某、刘某丁、姚某乙、李某己五人乘车到泌阳后,由李某己联系王某戊开车到场。忘记这次盗窃多少米,偷后由王某戊开车将他们五人送回驻马店市。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05年6月2日,他和侯某、姚某某、姚某乙、李某己坐汽车到泌阳入住一旅社。当晚11时许,五人坐王某壬车到盗窃地点下车后王某戊开车走了。侯某、李某己爬上电线杆割线。他和姚某某、姚某乙在下面,姚某某、姚某乙负责拉线,后李某己打电话让王某戊开车过来将五人送回驻马店。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记不清是姚某某还是李某己打电话让他在泌阳县X路桥上等侯。姚某某、李某己等人让他开车到泌阳县X乡北边,当晚11时许,他们让他在路边等有两个多小时,姚某某等人掂了大概三、四百斤电缆回来,他开车送姚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市X路的废品收购站,姚某某给他分500元。

5.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起被盗的电缆价值16638元。

6.本院已生效的(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起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庭审提出其未参与本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证,证人侯某、刘某丁、王某庚证实姚某乙参与该起共同盗窃的事实,且有已生效的同案犯裁判文书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2005年7月4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李某己预谋后到汝南县X村至赖庄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227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55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马乡X村赖庄北200米处正在使用中的200对通信电缆于2005年7月4日被盗227米。

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在他和刘某丁开三轮车回到马乡镇家中的次日下午,李某己、姚某乙、姚某某从驻马店市坐客车过去。当晚12时许,五人开三轮车带着工具到马乡庞庄大队南路边处盗割了电缆。销赃后每人分得200元左右。

3.证人刘某丁证言,有关本起盗窃事实的具体经过与侯某证明内容一致。

4.被告人姚某乙有关本起盗窃事实的当庭供述与证人侯某、刘某辛证言相互印证。

5.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起被盗电缆价值5546元。

6.本院已生效的(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起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5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泌阳县X村杨庄至玄坛庙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30对通讯电缆170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00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架在铜山乡X村X路段的30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于2005年10月27日1时10分被盗割1700米。

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他与李某己、刘某丁、姚某某、姚某乙五人到上述案发地点盗割电缆线后坐王某壬车回到驻马店市,由姚某某卖掉后分赃。

3.证人刘某丁、王某戊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参与本起盗窃事实的经过,与侯某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4.被告人姚某乙有关本起盗窃事实的当庭供述与证人侯某、刘某丁、王某壬证言相互印证。

5.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起被盗电缆价值10098元。

6.本院已生效的(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起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200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李某己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村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通讯电缆17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214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证言及驻马店市通信公司古城通信所报案材料,证明:2005年12月15日2时许,驻马店市X村委东侧被盗100对通信电缆170米。

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和李某己、姚某某、姚某乙、刘某丁在驻马店市租一辆红色出租车,带着工具到驻马店市X路引线以南三、四里路后又往西四里左右,盗割了100多米电缆线。后由姚某某卖掉,每人分400元左右。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侯某、姚某某、姚某乙、李某己五人到驻马店市X区古城北面,盗割电缆线后由姚某某卖掉分赃。

4.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起被盗电缆每米价值12.59元。

5.本院已生效的(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起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庭审提出其未参与本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证,证人侯某、刘某癸证实姚某乙参与该起共同盗窃的事实,且有已生效的同案犯裁判文书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六、200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李某己预谋后到泌阳县X乡街西加油站南侧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通讯电缆12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51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架设在黄山乡街西200米加油站对面路南存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于2005年12月19日被盗割120米。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他和姚某某、李某己、侯某、姚某乙、王某戊到泌阳县X乡(具体地点不清楚)盗割电缆后卖掉分得赃款280元。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他开车带姚某某、李某己、侯某、刘某丁、姚某乙一起到泌阳县X乡小学旁边后,侯某等人下车朝南走,他在黄山乡X路口等候约一个小时,侯某等人掂回一、二百斤电缆线。他开车将五人送到驻马店市X路一个废品收购站卖掉后,姚某某给他400元。

4.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起被盗电缆价值1510.8元。

5.本院已生效的(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起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庭审提出其未参与本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证,证人刘某丁、王某庚证实姚某乙参与该起共同盗窃的事实,且有已生效的同案犯裁判文书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七、2005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汪某(已判刑)预谋后到泌阳县X乡马庄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通讯电缆340米,后卖掉分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428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X乡马庄的100对通信电缆于2005年12月24日1时许被盗割340米。

2.证人侯某、刘某丁、姚某某、汪某证言,均证明姚某乙参与本起盗窃,且由王某戊负责开车接送。

3.被告人姚某乙有关本起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4.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起被盗电缆价值4280.6元。

5.本院已生效的(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起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在庭审中提供了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侯某、姚某某、王某戊、刘某丁到案后经公安机关组织照片辨认,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姚某乙即参与本案盗窃的“胖子”。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乙案发时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乙在公安机关开展“清网专项行动”期间没有实际投案行为,后侦查人员在劝投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侦查手段在河北警方的配合下在河北省保定市将姚某乙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即“2005年5月9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姚某某、刘某丁、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汝南县X村李某己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300对150米后卖掉分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9日3时许,汝南县韩庄电信所所辖的大方庄网点,大方庄至西张某之间的五空电缆被盗割,其中三空被偷走。后于当日报案。

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丁、姚某乙、姚某某在市内租了一辆红色面的车,带着盗割工具到驿城区X乡X路边上盗割100对的电缆线100米左右,回到驻马店市后由姚某某卖后分钱。

3.证人刘某丁证言,曾证明:2005年农历3月15日下午,他和姚某某、老某、侯某、姚某乙坐一辆面的车沿驻新公路到汝南后又去了到正阳的公路。当晚11时许,他们五人到从侯某家往北走约二里多地盗割电缆线。但刘某丁后又否认其在汝南县X乡肖屯李某己西盗割电缆一事。

4.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起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973元。

经庭审查证,证人侯某、刘某丁各自证明的作案时间、地点不能印证,也与报案人张某所称的报案时间不一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刘某丁而后又否认该起事实,而被告人姚某乙对本起指控事实亦予以否认,故认定姚某乙参与本起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即“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姚某乙伙同侯某、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汝南县X村潘庄地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200对、100对各350米后卖掉分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侯某证言,证明:2005年5月初的一天快黑时,他和姚某乙、刘某丁、姚某某等人开着三轮摩托车到汝南县X乡交界处,李某己租了一辆红色面的车从市内去方便回来时装电缆。电缆卖后第人分了六百元左右。

2.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余店支局潘庄于2005年4月26日被盗正在使用的100对、200对通信电缆各350米。

3.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起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4112元。

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仅有证人侯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姚某乙参与本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割通信电缆,共计价值4686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可按其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被指控参与的第二、三、四、七、八起盗窃事实不属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对其中与审理查明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姚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己

审判员王某戊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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