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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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补充证据,请求对本案延期审理”的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骑摩托车在黎阳镇X村营西边的公路上,尾随追上骑电动车女青年刘××,使用暴力对受害人刘××进行殴打,抢走刘××现金20元,“亿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抢她的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骑摩托车在黎阳镇X村营西边的公路上,追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女青年刘××,强行劫走刘××现金20元、“亿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5日19时许,自己因上网没有钱了,在浚县大转盘东转悠时,见到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便产生劫钱的想法,后骑摩托车追上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劫取被害人现金20元,手机一部;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5日晚上七点多钟,刘××从县X村营西,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从后追上她,对她进行殴打后,又劫取现金20元,手机一部;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5日晚上八点多钟左右,听刘××的母亲说,刘××在高村营西边被抢劫了,手机和钱被抢走了,刘某便打电话报警;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被劫走的亿通牌手机,价值100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了案件的侦破过程;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提取证明,证明公安干警在王某乙家提取被害人手机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刘××已将被抢劫的手机从公安机关领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乙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抢劫被害人的钱”,但其在侦查机关及公诉阶段的供述中均认可自己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现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自己的供述,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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