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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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7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担任焦作市“金土地”农贸市场电工期间,让石某乙、石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焦作市“金土地”农贸市场内,将冷库电度表改装,盗电共计价值46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邓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刚开始我不知道是犯罪,后来知道后就立即不干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大概在2007年,我在焦作市解放区金土地农贸公司当电工负责收电费,有一个叫王某的男子,找到我说他认识窃电的人,能随意让电表运行、停止,这样我就同意了。一天夜里,王某领来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让他们在金土地配电房里安了一些窃电装置,之后王某给我一个遥控器,控制总电表,可以随意让电表运行、停止。我给他4000元钱。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供认了与同案犯朱某某、邓某某、石某乙、石某甲预谋后到焦作“金土地”农贸市场内的变压器内安装窃电装置。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供认了与同案犯朱某某、王某某、石某乙、石某甲一起去焦作“金土地”农贸市场内的变压器计量电度的电表内安装窃电装置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石某乙的证言,供述了在2006年天气比较热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与同案犯朱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石某甲五人一起到焦作“金土地”农贸市场内的变压器计量电度表内安装窃电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石某甲的证言,其供述与以上四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夏邑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准备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号为01—10,经同案犯王某某辨认,X号照片就是“金土地”电工高某某。

7、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侦四中队侦查员张广伟、王某伟在焦作市“金土地农贸市场”内将涉嫌盗窃的夏邑县公安局网上逃犯高某某抓获。

8、焦作市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是该辖区居民,住焦作市X路土产公司楼X单元X号,其本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9、(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朱某某、邓某某、石某乙、王某某伙同高某某在焦作盗电4600余元,伙同胡某某在夏邑盗电2400余元。其中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石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石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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