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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某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某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某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白彦平,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水,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4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和原告陈某因公外出至郑某公路X村村头处,与路边树木相撞,致使坐在副驾驶位的原告陈某严重受伤。2010年3月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住院治疗。豫x号轿车是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杨某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公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受伤。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和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先于赔偿原告医疗费40万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派职工杨某的工作地点是到濮范高速公路的NO.6合同段施工现场,而不是施工现场之外的事故现场。2、被告杨某是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而不是项目经理。其驾车送原告外出离开工作范围,之前未经申请及公司领导批准,因此不是“因公驾驶”。3、原告陈某因到外地办事需要用车,便向被告杨某借用豫x号汽车,导致在滑县境内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陈某借用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辆,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陈某之前未向公司申请也未经领导批准,属私自借用。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杨某的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既不在其工作范围的区域,同时其外出也没有经公司领导批准。综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此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是在值班的工作中与原告就双某单位业务问题应原告的请求去郑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伤害是工伤,应由原告单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4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陈某(乘坐人)沿郑某公路自东向西行至白道口镇X村头处,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入滑县白道口中心卫生院抢救,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31日出院后又于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5日出院。次日,原告又入武汉江南某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5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4日入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1、双某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室积血;3、右侧小脑及左顶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某、顶骨骨折;6、左侧框内、外壁、蝶骨、颧骨骨折;7、左侧筛窦、蝶窦积液;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8、多发肋骨骨折;9、胸腔积液。出院医嘱:转入外院继续治疗。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还于2010年2月18日和2010年2月26日在河南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武汉住院治疗期间,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门诊和武汉联合老中医门诊部治疗,在某大药房及医药公司等处购买药物。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如下:1、在滑县白道口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615元(含出车费150元);2、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5421.1元;3、在河南某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4104.5元;4、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花医疗费253056.58元;5、在武汉江南某科医院花医疗费41322.7元;6、在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花医疗费2895.12元;7、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门诊花费1800元;8、在武汉联合老中医门诊部花费3862元;9、在药房及医药公司等处购买药物花费3678.9元,以上共计406755.9元。

又查明,原告陈某系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该公司承包了濮范高速2标段工程。被告杨某系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协调部职工。2010年2月10日上午,因工作需要,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排杨某驾驶该公司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濮范高速NO.6合同段现场协调、检查工作。期间,陈某与杨某联系欲去郑某就双某业务问题面见项目公司李董事,杨某同意。于是,陈某乘坐杨某驾驶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辆从濮范高速工地前去郑某,后在沿郑某公路自东向西行至白道口镇X村头处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的认定书,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天,杨某作为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协调部职工驾驶该公司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濮范高速NO.6合同段现场协调、检查工作,期间,经杨某同意,其与原告一起就双某单位业务问题驾驶该车去郑某面见项目公司李董事,应当认定双某去郑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各自单位职责的职务行为。被告杨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严重受伤,所花的医疗费40675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赔偿4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杨某的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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