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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0日24时许,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窜至河南油田五一村家属院X号楼,用手拉开被害人王伟民停放在安全通道处的一辆红色长安x型面包车的后门,并用车内的平口螺丝刀将该车盗开,连夜开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鲍春莲家藏匿。现该车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2、2010年4月2日晚上,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窜至南阳市天冠酒精厂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走汤永生的珠峰125型摩托车,后藏匿于暂住处。现该车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元。

3、2010年4月3日晚上,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窜至南阳市天冠酒精厂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走沈铁仑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与瓦官路口一个收破烂的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11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窜至河南油田黄某区草坪西一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走一辆红色小野狼两轮摩托车,后藏匿于暂住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

以上,被告人陶某某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0日凌晨零点左右,陶某某一个人窜至河南油田五一村家属院X号楼东头安全通道处,发现停放一辆红色长安x型面包车(鉴定价值为x元),他手拉后门,将该车后门打开后钻入车内用车内平口螺丝刀将该车打着火,并将车从五一村家属院北门开出来,为了害怕失主发现追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粘贴车牌纸将车牌照豫x变更为豫x,连夜将车开到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鲍春莲家隐藏起来,准备随后将车卖出。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2、2010年4月2日夜9时许,陶某某窜至南阳市天冠酒精厂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了汤永生停放在该院的珠峰125型摩托车(车号x,鉴定价值450元),然后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在该陶某于油田的暂住处内。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3、2010年4月3日夜,陶某某窜至南阳市天冠酒精厂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了沈铁仑停放在该院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车号x,鉴定价值2511元),然后盗走并将所盗车辆卖给瓦官路口一个收破烂的人。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陶某某窜至油田黄某区草坪西边一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一辆红色小野狼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00元),然后盗走并将所盗车辆藏匿在陶某某在油田的暂住房内。现该车己退还失主。

以上,被告人陶某某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于2010年4月6日、4月28日依法所做供述;

2、被害人王伟民于2010月3月30日依法所做证言;

3、证人鲍XX于2010年4月6日依法所做的证言;

4、被害人汤永生于2010月4月3日依法所做证言;

5、被害人沈铁仑于2010月4月12日依法所做证言;

6、价格鉴定评估结论;

7、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

8、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沈铁仑经济损失2511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李鹏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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