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0月13日因犯强某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6月4日刑事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省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荣,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20时许,因青年男子伍某林在市佰金瀚休闲中心游泳溺水死亡,死者亲属张志强某人赶到该休闲中心强某要求处理死者赔偿事宜,同时,被告人张志强(因本案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要李某甲到佰金瀚休闲中心,并要李某甲些人来,李某甲闻讯后,打电话叫来谢某、徐某、夏某某、强某、勇某、谢某、小某某、张某等人赶到“佰金瀚,死者亲属以”佰金瀚“老板未与死者亲属直接见面为由,曹伯文(因本案已判刑)等人将伍某林的尸体强某从市人民医院运到佰金瀚休闲中心,摆放在收银台上,死者父亲伍某斌、谢某(二人因本案已判刑)、李某甲等人还将木桌、空气压缩机抬起扔入游泳池内。在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协调时,张志强某中指挥,曹伯文、李某甲、谢某等人再次冲到二楼客房部、餐饮部、休闲部、将液晶电脑、电视机、柜台、运动设备等物品砸烂,向有关部门和佰金瀚方施加压力。最后经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由佰金瀚方赔偿死者亲属29.3万元,死者方才将尸体拖走,事态得以平息。
案发后,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佰金瀚被损坏财物价值重新鉴定,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性认定价值x元,
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害人梁瑞连与伍某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伍某斌一次性赔偿梁瑞连经济损失x元。梁瑞连请求对伍某斌、李某甲等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佰文、谢某、张志强、伍某斌供述,被害人梁瑞连的陈某,证人蒋某、陈某、李某乙的证言,被毁坏财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2003年)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人员并积极打砸佰金瀚的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强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李某甲及伍某斌等人是在佰金瀚休闲馆的相关负责人没有及时处理伍某林后事和相关赔偿事宜的情况下,情绪失控后才毁坏佰金瀚的财物,事出有因,且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斌与梁瑞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伍某斌赔偿梁瑞连财物损失x元,已取得了梁瑞连的谅解。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伍某某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且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梁瑞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伍某某提出“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是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朋友胡静打电话到蔡子池派出所举报后,派出所警察才抓获李某甲的,应参照自首规定对李某甲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供了2011年3月29日蔡子池派出所办案民警曹全德的证明,欲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但该证明与2010年10月20日与曹全德本人书写的抓获经过和该所民警陈某书写的抓获经过矛盾,且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举报时使用的手机(电话)持有人号码等及相关证据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减去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0月10日已经羁押的43元,释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罗茂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