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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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店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X镇被服厂楼下的一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1年,每月租金2000元,每半年的房租超过本半年头月1日未交,每超一日加滞纳金20元,拖欠房租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将2009年上半年租金交付了原告。但被告应在2009年7月1日交纳下半年的租金,被告拖欠至今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每月2000元)至交付房屋止。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门店租赁协议,2008年12月31日的门店租赁协议是正阳县被服厂原厂长孙某拿着打印好的空白协议让原告签名划押,2009年上半年的房租x元也是正阳县被服厂会计贺某某收取的,到目前为止仍认为所租门面房是被服厂的。②2009年下半年的房租是正阳县被服厂及其职工代表通知不让交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门店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靳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X镇X街正阳县被服厂大门从北往南数第3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经营,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房租每月2000元,每半年房租费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当半年的房租超过本半年头月1日未交者,每超一天加滞纳金20元,当半年的房租费拖欠15天不交者,除交纳滞纳金外,原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门店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协议约定将2009年1-6月租金x元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于2009年7月1日将下半年的租金x元交付给原告,但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被告自2002年2月开始租赁该间门面房使用经营,2004年1月1日以前的租金均向正阳县被服厂交纳,从2004年1月1日至今均与原告靳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租期均为一年。2、原告靳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以8万元价格从案外人河南省正阳县X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现隶属于正阳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处购得该间门面房,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第x号、2004年1月1日及2008年12月31日门面租赁协议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正阳县被服厂及职工代表出具的通知,因被告于2004年1月1日至今一直与原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也一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且正阳县被服厂并非该间门面房的产权人,也未得到该间门面房产权人的授权,故对被告提供该二份通知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2008年12月31日门面房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将该间门面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应当于2009年7月15日以前按照约定交纳2009年下半年的租金,而被告至今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门店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租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按双方约定每月2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某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金也是向正阳县被服厂交纳的及2009年下半年租金未交纳是正阳县被服厂不让交纳的,自己并未违约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门店租赁协议;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其承租的位于正阳县X镇X街正阳县被服厂大门从北往南第三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并支付租金(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某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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