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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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