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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陈某与被申诉人广州铁路工务工程总公司第二线路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铁路工务工程总公司第二线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吴某,男,系中冶六局深圳分公司职工。

申诉人陈某与被申诉人广州铁路工务工程总公司第二线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铁二线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7日作出(1994)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5月15日作出(1995)衡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衡检民建(2006)第X号检察意见书,建议本院对该案立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年衡中法民二监字第X号复函,决定本案不宜再审。申诉人陈某一直在各级机关上访,没有停访息诉。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陈某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凭二线公司提供的职工调查笔录而认定申诉人履行承包合同违约,判决申请再审人应承担一定责任错误;2、二审受理程序违法。一审于1994年7月7日作出判决,申诉人于同年9月30日申请原审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同年11月18日执行完毕,而衡阳市中级人民却在1995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二线公司上诉,程序严重违法。

经调卷审查查明,二线公司于1994年7月27日向本院交纳了上诉费,案件于1995年4月5日二审立案。

本院认为,二线公司在本案上诉中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证明陈某履行承包合同中存在违约,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陈某对本案纠纷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二线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陈某申诉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陈某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于1994年7月7日作出判决,二线公司于1994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交纳了上诉费,原审法院于1995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二线公司上诉,上诉程序中存在未及时立案受理的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诉人陈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远毅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高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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