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10年6月1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在本院柳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带来一女一子,婚后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11月28日被告将两个孩子带走,无故外出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申请证人吕X、徐XX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对象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和被告无故外出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宋会亮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一个女孩,名叫李某,一个男孩,名叫潇洒。婚后因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11月28日被告带着二个孩子无故外出,至今无音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宋长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