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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实业运输公司运输二队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宋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鞍钢铁西医院门诊收款室收款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韩显臣,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甲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琛、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显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多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婚姻基础一直不稳固,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某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私有房屋一处归我所有;3、共同存款3万元平均分配;空调一台、床一张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关于某同拥有的房屋主张归我所有。3、关于某告主张的3万元存款问题,因该笔存款系女儿于某乙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配;三星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椅子(两张)、热水器(一台)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于某乙,现年24周岁。2000年9月8日,被告徐某某与鞍钢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契约书》,购买了位于某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68.02平方米),产权人为被告徐某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1份)、商品房购销契约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旅游照片(9张)、鞍山市铁西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鞍山市联通公司电话记录(9页),因该份材料未加盖任何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因该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提出的位于某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私有房屋一处归其所有一节:因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配。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经竞价原告出价30万元,被告出价12万元,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的折价款15万元。

关于某告提出的美的空调(一台)、床(一张)归原告所有,三星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椅子(两张)、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一节: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应平均分配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某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私有房屋归原告于某甲所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15万元。

三、美的空调(一台)、床(一张)归原告所有;三星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椅子(两张)、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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