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0。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
负责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湖北正典(略)事务所(略)。
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长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长运公司诉称,原告所属的鄂x号宇通大客车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共缴纳了保险费x.48元,保险合同已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0年4月11日4时30分,公司驾驶员周文华驾驶该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x处,遇行人邓通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时,避让不及,致使车辆前部与邓通相撞,造成邓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一大队调查后认定:邓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周文华不负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鄂x号客车前部损失4800元、修理工时费820元,施救费3500元。依照《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经二十一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邓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x元,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一次性现金结算。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湖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被告赔偿邓通死亡赔偿金x元、施救费3500元、鄂x号客车部件损失费4800元、修理费8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巴东长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x号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2、保险费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被告应赔偿的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石牛坪村委会证明及张秀菊、邓贵星、邓通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邓通及家属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邓贵星的领条。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邓通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六:事故赔偿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赔偿给死者的费用及具体数额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愿赔偿给死者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七:保险事故人员伤亡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是知晓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清单是原告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进行的费用计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八: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用以证明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计3685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九: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支付修理费820元、前挡风玻璃部件更换费用4800元、施救费3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记载的是对死者尸体的运载等费用,不是对车辆的施救费。
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对无责赔付有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而商业险中对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无责赔付的问题未作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无法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中是因第三者引起的,原告在与第三者家属调解时,放弃了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七是原告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制作的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所属的鄂x号客车向被告进行了投保,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发了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x号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24时止。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x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损免赔额2000元。原告共支付保险费x.48元。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条款第二十六条均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0年4月11日4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周文华驾驶鄂x号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行驶至x处,遇邓通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时,避让不及,致使车辆前部与邓通相撞,造成邓通当场死亡、车辆前部(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文华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委托宜昌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2010年4月29日,周文华与被告委托的宜昌分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换件项目1项,报价总金额为3200元,修理费总计金额为49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元。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达成如下协议:1、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修理项目、修理工时费及修理材料费确认以所附《修理项目清单》为准。3、更换项目及换件工时费确认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为准。4、更换项目需要报价的,本确认书只确认更换项目的数量,金额及换件工时费确认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保险公司报价为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载明需更换的零部件为前挡风玻璃,报价3200元。同年5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一大队作出高管二十一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通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华不负责任。
交通事故中死者邓通生于X年X月X日,未婚,邓通的父亲邓贵星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秀菊生于X年X月X日,邓贵星、张秀菊夫妇只生育邓通一个子女,邓通、邓贵星、张秀菊均为农业户口。2010年5月10日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一大队主持,周文华与邓贵星达成协议,赔偿邓通死亡补偿金等x元。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一大队出具的《“4.11”事故赔偿明细》表明赔偿的费用包括:邓通死亡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1185.4元、自愿补偿邓通家属费用6079.6元。当日,邓贵星领取了x元。原告还支付了运送死者尸体的尸体袋费、抬人费、运输费3500元,支付修理鄂x号车的修理工时费820元、更换前挡风玻璃费用48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营业用车辆损失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自身车辆的财产损失也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中无责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外,对超出部分被告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其只能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均约定的是: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而原告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被告制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至第十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至第九条已经对责任免除事项作出规定,在此之外没有责任免除的规定。此外,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从该条款所列事项看不包括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如果无责不赔,无疑将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列入到了免赔之列,等于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这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同时将全部责任和无责任划等号,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无责不赔,即可能对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保险公司买单,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其次,保险合同当事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属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中不应当再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存在此类条款,被告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而上述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则规定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因特定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会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是否包含无责免赔产生不同的理解,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被告的无责免赔的理由无合同依据。
三、关于被告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原告是否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问题。在被告未支付保险赔偿金前,原告的驾驶员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仅涉及原告对死者及家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具有原告放弃死者赔偿车辆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未损害被告代位赔偿请求权。
四、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第三者即邓通的死亡,其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x元,按照“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赔偿死者不超过10%的费用,即x元。因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x元。原告支付的运送尸体等费用3500元未列入调解书,而运送尸体等费用实质上是丧葬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给死者及家属的赔偿金额为x元。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虽原告在与第三者家属调解时,对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上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但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总额,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邓通死亡赔偿金x元、施救费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驾驶员与被告对车辆损失项目、金额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即扣除残值后为3685元,同时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免赔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给付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x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685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湖北省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