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又名董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被告对一部分夫妻财产进行了隐藏和转移,给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侵害。经我调查,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如下债权:借给杨月平等人共计x元;购买汝州市钢木家具厂门面房一间支付x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十年期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和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因被告离婚后拒绝签字更改投保人而造成保单失效。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被告,要求:1、将共同财产x元判给我所有;2、广育路钢家具厂门面房追回归我所有;3、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单失效给予合理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陈述实质是婚姻财产纠纷问题。关于婚姻财产分割问题,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以汝民初字第209-X号判决书对上述问题作出判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程序和诉讼途径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本案被告)曾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董某某(本案原告)离婚。于2005年7月1日本院作出了(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养女李某琦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三、共同财产:富民街X巷经贸委家属楼一套、‘嘉陵’踏板70型摩托车一辆、‘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五组合皮革沙发一套、六组合矮柜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存款4.9万元、价值3000元的股票归原告所有。四、被告个人陪嫁品有;‘金星’牌21寸彩电一台、航空牌洗衣机一台、角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圆桌一个、椅子二把、五组合沙发一套(现存二组)、被子八条、褥子四条归被告所有。五、共同债务17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案件受理费960元、勘验费350元、其他费用2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董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某某现金x.79元”。之后,董某某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复审后,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关于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提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被告离婚一案中关于财产部分进行了审理认为:“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关于财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的维持;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关于财产部分进行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被告离婚一案中关于财产部分进行审理认为: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关于财产部分进行重审,本院对本案关于财产部分应当予以重审,保险合同期待利益损失等赔偿之诉,不属于“关于财产部分进行重审”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并作出了(2005)汝民初字第209-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个人陪嫁品有;‘金星’牌21寸彩电一台、航空牌洗衣机一台、角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圆桌一个、椅子两把、五组合沙发一套(现存二组)、被子八条、褥子四条归被告所有;二、共同财产:富民街X巷经贸委家属楼一套、‘嘉陵’踏板70型摩托车一辆、‘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五组合皮质沙发一套、六组合矮柜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存款中的x元归原告所有;三、李某某从存款中支付给董某某x.79元。四、董某某从酒厂清算组兑付款中支付给李某某258元:五、李某某给董某某经济帮助x元。六、上列三、四、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减李某某已付的执行款x元”。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但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
另,董某某提交的投保人李某某所投保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单(复印件)载明:“被保险人为董某某,受益人及分配方式(顺位)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琪”。投保人李某某所投保的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单(复印件)显示:“被保险人董某某,受益人及分配方式(顺位)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汝民初字第209-X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董某某所诉财产及财产分割问题,在李某某诉董某某离婚一案中,已经一、二审,尤其是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了(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第一项对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的维持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对关于财产部分进行重申。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了(2005)汝民初字第209-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判决生效认定的事实,认为有错误的应当按申诉处理。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保险问题,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载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及分配方式(顺位),原告对此问题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