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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斌、谭礼超(被判刑)、谭跃龙、何长泽(15岁)、“矮子”(身份不明,在逃)等六人窜至临武县X路百货公司后面雷某某等人经营的电动车店,用铁棍将该店卷闸门撬开后,盗走店内七台电动车,卖得赃款2100余元。2009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郴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盗的电动车为五台步阳牌电动车和两台众驰牌电动车,经鉴定,累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家长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等人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某,同案人龙斌、谭礼超、谭跃龙、何长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辉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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