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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郝某某、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陈某某,均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诉被告郝某某、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泉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泉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郝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11.1825‰;贷款用途为:购搅拌车。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8458计算利息。被告城投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郝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郝某某系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实际上用于公司了,借款以后的付息都是其公司支付的,因此不应由个人承担该债务。根据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已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只能等有条件时再偿还。

被告城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凤泉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x;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担保函》等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城投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某某仅向原告凤泉联社支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x;《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贷款是被告郝某某为原告揽储300万元后,原告同意用郝某某名义贷款x元,该笔贷款确实用在被告郝某某所在的公司了。对证据②无异议。

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会计魏建星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的款,还本付息都是其公司支付的,因此,应当由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凤泉联社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出示相关财务报表证明这笔贷款用于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且提交的还息记录也不能显示该笔贷款用于该公司,完全有可能是被告郝某某本人使用了该笔贷款。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举证规则规定的应在举证期届满前十日内申请的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②均为原件,被告郝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因均与其本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凤泉联社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9日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经被告郝某某个人申请,并由被告城投公司出具担保函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凤泉联社向被告郝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11.1825‰。被告城投公司在合同中以及在担保函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凤泉联社按约定向被告郝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截止到2009年3月30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凤泉联社支付贷款利息共计x.77元,下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凤泉联社不同意追加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为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凤泉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城投公司与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郝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凤泉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凤泉联社支付借款本金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作为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凤泉联社承继。现原告凤泉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的款,应由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来偿还,但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凤泉联社亦不同意追加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郝某某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1.1825‰自200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郝某某已支付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x.77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

二、被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郝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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