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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诉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尚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7月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在1个月内偿还,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尚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7月1日分别出具的金额为x元(共计x元)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尚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反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7月1日被告尚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尚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某可随时向被告尚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给付利息,属于不定期的无息借贷。不定期的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告不还的,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催告后的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陈某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应视为原告陈某向被告尚某某主张权利催告还款。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尚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8日起计算。关于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该规定,被告尚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陈某支付利息。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尚某某按月息3分即30‰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支付自2010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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