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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又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系XX之妻。

原告XX与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余建英组成合某庭,书记员蒋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入股形式出资100000元给俩被告,期限为2年;原告不能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333.3元固定红利,每2个月结算一次。次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XX、XX交付入股资金100000元,被告XX、XX收款后,便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收条一张。当日,被告XX、XX又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按月利率1%向原告XX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并向原告XX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俩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的入股利息46666元。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实属民间借贷,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9499元(计算至2011年9月),合某219499元。在庭审中,原告以俩被告并没有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入股利息4666元为由,将利息变某为74165元。变某后的诉讼请求为224165元。

原告XX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XX、XX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1%的事实;

2、入股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XX出资100000元投入到被告XX、XX所占的股份,原告不得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被告则按双方约定的数目和期限向原告支付红利的事实;

3、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XX、XX于2008年3月4日已收取了原告XX的入股资金100000元的事实;

4、被告支付原告入股红利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XX、XX已向原告XX支付了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红利共41994元的事实;

5、炎陵县公安局神龙谷派出所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XX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XX、XX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的重点是: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属何种性质,⑵、被告XX、XX是否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XX偿还入股本金及红利、借款本金及利息,⑶、被告XX、XX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方对本庭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X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XX、XX从事旅客长途运输,因缺乏资金周转,被告XX、XX邀原告XX出资入股。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XX同意出资。2008年3月3日,原告XX与被告XX、XX在原告XX母亲XX家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当时,原告XX委托其母亲XX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1、原告XX出资100000元,投入到被告XX、XX所占的股份,期限为2年;2、股金100000元,按年终分红28000元计算,每月红利2333.3元;3、被告每2个月向原告结算一次,计4666元;4、原告XX不能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由被告负责全部经营;5、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不承担任何风险;6、被告不再经营时,可按原股价退回给原告;7、在入股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退出,被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退回原告。次日,被告XX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XX、XX,被告XX、XX收款后,便共同向原告XX出具了收条一张。与此同时,被告XX、XX又向原告XX提出借款50000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1%,到期还本付息的借款请求,原告XX同意被告XX、XX的借款请求,又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XX、XX,被告XX、XX收款后,又共同向原告XX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被告XX、XX能够按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及时向原告XX支付入股红利共计41994元。2009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XX、XX按约定支付入股红利时,被告XX、XX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不久,被告XX、XX外出务工,不知下落。到2011年9月,被告XX、XX尚欠原告XX入股本金100000元及入股红利53659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在本案中,根据原告XX与被告XX、XX所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由原告XX向被告XX、XX提供入股资金,但原告不能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而被告XX、XX则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数目向原告XX支付红利,并在入股到期时,返还本金,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实属借款合某性质,因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入股协议实属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原告XX按被告XX、XX的请求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XX作为贷款人,已按协议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XX、XX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被告XX、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4159元,合某224159元。

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蒋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某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某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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