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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X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杜永召、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携带冰毒从绵阳乘坐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次日12时许,被值乘民警在该车X号车厢X号下铺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上衣内提取2袋冰毒和1袋疑似麻古片。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重95.89克和18.55克,共重114.44克。该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证人贺XX、张XX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毒品照片,火车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及承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199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X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让胡路区人民法院(1999)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霍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4.4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霍某某具有的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某某曾犯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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