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金恒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宏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闫某,男。
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系自愿提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栓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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