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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龙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威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X镇蓝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龙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桥南干鲜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威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X镇白净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龙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威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陈某涛,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舒,被上诉人国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彭某某,原审被告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宝龙公司将委托代理人陈某涛变更为王某甲,威力公司增加王某乙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龙公司、龙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当,其使用的产品包装没有侵犯国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华公司等使用的产品包装不是合理使用“重庆”二字,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x号“重庆+图形”商标是重庆啤酒股份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2002年1月10日,国人公司与重庆啤酒股份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重庆啤酒股份公司许可国人公司在32类啤酒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自200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2007年12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重庆+图形”注册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8年3月,湖南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x°重庆清爽啤酒”为“常德市知名商品”。国人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重庆啤酒”的瓶贴等商标标识和包装的基本色调为绿色和白色组合,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重庆啤酒”和“CHQ”字样,在下方用黑体字载明了“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第x号“雪威”商标是威力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2008年6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雪威”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8年4月1日,龙华公司与威力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威力公司许可龙华公司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一定区域内在啤酒商品上使用“雪威”注册商标。2008年6月3日,威力公司、宝龙公司和龙华公司签订了《包销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间,威力公司委托龙华公司包销的“雪威”牌啤酒系列产品委托宝龙公司以灌装生产的方式在一定区域内供应,质量由宝龙公司负责,流通环节由龙华公司负责。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龙华公司于2008年6月至8月间,向宝龙公司下达生产了x件“重庆雪威”啤酒的计划,并设计和印制了基本色调为绿色和白色组合的瓶贴等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箱,并用仿宋字体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重庆雪威啤酒”、“XWP”和字样,在包装箱的下方用黑体字载明了“重庆市威力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龙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上诉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款汇至以下帐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澧阳营业所

帐号:x

二、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龙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2009)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2009)常民三初字第X号二案诉争的产品外包装(含纸箱包装和瓶贴)(见附图1、附图2);

三、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龙华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附图3所示产品外包装(含纸箱包装和瓶贴),被上诉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持异议;如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龙华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产品外包装修改或变更附图3,需征得被上诉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

四、被上诉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允许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龙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使用附图4外包装(含纸箱包装和瓶贴)的产品,销售期限为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但不能在湖南省常德市、张家界市、益阳市、岳阳市地区的行政区划内销售;

五、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上诉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龙华贸易有限公司等的起诉[即,(2009)常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

六、本协议所指产品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截止);

七、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调解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某约金人民币50万元;

八、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龙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九、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十、本协议一式六份,当事人各持一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存一份,经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孙元清

代理审判员唐小妹

代理审判员陈某珍

2009.7.24

书记员甘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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