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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甘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海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海川(略)事务所(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甘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甘某驾驶湘x小轿车沿长岭社区X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预制件厂前地段与同向行走在前的他相撞,造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他受伤后先在湘阴县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湘阴县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3878.7元。他认为他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甘某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甘某对他在这次事故中所造成某损失x.95元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履行代赔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甘某的驾驶证及湘x号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甘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3、湘阴县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及湘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病历,用以证明他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需加强营养。

4、原告的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他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用。

5、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阴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甘某负全部责任,他无责任。

6、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某级伤残,并需康复费2000元。

7、湘阴县吉祥物业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他受伤前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

8、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他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9、原告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湘阴县X镇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局乌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他自2007年后一直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被告甘某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湘x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并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湘阴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为依据。他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4、5无异议。

2、对证据3湘阴县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关于加强营

养的建议有异议,该诊断书上加盖的是湘阴三人民医院外科公章,不是该单位行政公章,无证明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伤残等级应以湘阴县人民法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的湘阴县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该诊断书加盖的虽是该单位一科室的公章,并不是该单位的行政公章,但根据惯例无需加盖医疗机构行政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依据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正确,故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证据9中有户籍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效力应当较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0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甘某驾驶湘x小轿车沿长岭社区X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预制件厂前地段与同向行走在前的原告万某某相撞,造成某告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1月15日),用去医疗费3878.8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万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定,够成某级伤残。在证据交换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不服,2011年5月17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及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书,2011年5月27日本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6月1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且目前无后期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达成某议,确定为20%。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的确定;2、原告损失的分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78.70元,护理费1512.50元(60.5元/天×25天),误工费x.00元(72元/天×196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x.75元(x.31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5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依据,从原告万某某提供的湘阴县三人民医院的票据计算其医疗费为3878.7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5天计算,护理费标准60.5元/天,低于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故本院对护理费1512.50元予以确认(60.5元/天×25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误工费标准协商一致按17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建议伤后休息五个月(150天),该天数少于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94天(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4月10日),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150天,故误工费应为8500元(1700元/月/30天×150天);关于营养费,在证据分析认定阶段,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12元/天×25天),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在证据分析认定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本院已确认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x.75元(x.31元/年×18×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元(4元/天×25天)。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x.95元。

二、原告损失的分担问题。本院确定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下原告用去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6178.7元,伤残赔偿项目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5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事故车辆湘x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与伤残赔偿项目都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的x.95元全部由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为x.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新春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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