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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明,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于2004年元月草率结婚,婚前无基础,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始终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生性懒惰、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既不外出挣钱,在家也不做家务事,也不参加农田活动,根本就不能养家顾口,因此事,我与父母经常对被告开导解劝,让其改邪归正,被告不仅执迷不悟,不听我苦心相劝,反而反目成仇,轻则生气吵闹、谩骂,重则对我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并将我驱出家门不让我回家,迫于无奈,我只好外出打工,自已养活自己及儿子。从去年五月份开始,我与被告分居已将近二年,被告的一切恶劣行为伤透了我的脑筋、凉透了我的心,使我精神也受到了严重伤害,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XX(X年X月X日出生)随我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我自理;我娘家陪送物品家庭影院一套、煤气灶一套(包括柜、灶、罐)、洗衣机一台、铜脸盆一个、被子十条(结婚时四条、追节时六条)和个人衣物由我带走;夫妻共同财产堂屋第二层五间和第三层屋顶、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家)、小麦8000斤(部分存放在林州市面粉厂、部分在被告家)要求共同分割;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郭X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新科”家庭影院一套、煤气灶一套(包括柜、罐)、洗衣机一台、铜脸盆一个、被子十条(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身份证一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郭X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判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要求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新科”家庭影院一套、煤气灶一套(包括柜、罐)、洗衣机一台、铜脸盆一个、被子十条(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存放)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新建堂屋第二层五间和第三层屋顶、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家)、小麦8000斤(部分存放在林州市面粉厂、部分在被告家),被告对上述财产均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娘家陪送物品中洗衣机是其出的钱并且有六条被子原告已带走,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X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八时至十时在原告住所对生子进行探望;

三、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新科”家庭影院一套、煤气灶一套(包括柜、罐)、洗衣机一台、铜脸盆一个、被子十条(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存放)由原告带走;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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