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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边某与缪某、曹某、扬中市某拉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晓玉,江苏正太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某拉链厂。

上诉人张某、边某因与被上诉人缪某、曹某、扬中市某拉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扬中市法院受理了缪某诉扬中市某拉链厂、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缪某起诉要求扬中市某拉链厂和曹某连带清偿货款x.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缪某提供了出库单14份以证明向扬中市某拉链厂和曹某提供拉链的配套构件,扬中市某拉链厂和曹某对其中由张某和边某签收的8份出库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扬中市某拉链厂和曹某收到这8份单据上面的货物。缪某申请边某出庭作证,证明她与张某签收货物是受扬中市某拉链厂和曹某的委托,扬中市某拉链厂和曹某对此予以否认。

扬中市法院审理查明,缪某系个体工商户丰华拉链厂业主,曹某系个人独资企业扬中市某拉链厂的业主,缪某由林岳平经办向扬中市某拉链厂供应拉链码装、拉头、拉链。在缪某提供的出库单中,“08年7月4日金额为3578.00元、08年7月31日金额为2296.20元、08年8月6日金额为2603.65元、08年8月7日金额为2517.65元、08年8月10日金额为3237.90元、08年8月13日金额为3390.55元、08年8月21日金额为x.30元、08年8月26日金额为692.30元,此八笔为边某或张某签收,合计金额为x.55元。”扬中市法院审理认为,“……八份出库单系边某和张某签收,庭审中仅由边某陈述他们均是受曹某之托代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边某和张某对货物的签收系曹某收货”。据此,缪某起诉要求张某、边某、曹某和扬中市某拉链厂连带清偿欠款x.55元。

以上事实,由缪某提供的(2009)扬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缪某为证明张某和边某在共同经营中提货,提交了8份出库单,经核对,即为扬中市法院查明的上述八笔送货,共计价值为x.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缪某放弃对2008年8月6日金额为2603.65元供货的主张。张某对于其与边某共同经营无异议;对其余7份出库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确认为其和边某签收。另缪某自认其中退还货物价值x元。

本案中张某认为其和边某上述收货是替扬中市某拉链厂和曹某代收,为证明经加工染色后已经全部交给扬中市某拉链厂和曹某,张某提供账本一本,其中有2008年9月21日、10月13日、11月16日曹某的签收。缪某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为曹某签字,且时间、型号均无法与本案中提供的出库单对应。且曹某否认本案与其相关。

本案中曹某为证明已经支付给林岳平货款,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一份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缪某质证认为收款的事实已经在(2009)扬八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和边某收取了缪某价值x.9元的货物,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抗辩称其系替扬中市某拉链厂和曹某代签,已经将货物交给扬中市某拉链厂和曹某,但曹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张某提供的账本无法显示与本案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张某和边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曹某提供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故法院认为,根据缪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其与张某、边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张某、边某已经收货,就应当向缪某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张某、边某系基于共同经营而签收缪某的货物,故由张某、边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边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缪某货款x.9元。二、驳回缪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某、边某负担,该款已由缪某预交,张某、边某于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缪某。

宣判后,张某、边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缪某无业务往来,其签收的八张出库单是受扬中市某拉链厂及曹某委托代收,货物已交给扬中市某拉链厂及曹某。请求驳回缪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缪某辩称:本案相关事实经过扬中市人民法院(2009)扬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扬中市某拉链厂及曹某辩称:从未参与张某、边某与缪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也从未有任何业务授权给上诉人,本案所涉的出库单,在扬中市人民法院(2009)扬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与扬中市某拉链厂及曹某无关,是上诉人提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边某签收出库单,并提取了相应的货物,对此两上诉人均无异议。其上诉称签收出库单的行为是受扬中市某拉链厂及其负责人曹某的委托代收,货物已交给扬中市某拉链厂,对此扬中市某拉链厂及其负责人曹某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出库单上相应货物交付给扬中市某拉链厂或曹某,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某、边某签收缪某的货物价值x.9元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李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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