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X,女,1984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滕XX,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湖南省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XX,男,1979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向某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全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6日生育一女龙XX。婚前由于某被告了解不够,虽然发现被告行为举止有些异常,但当时认为是其性格所致,不以为然。婚后才逐渐知道被告说话颠三倒四,而且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后经吉首市荣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治疗期间,被告不肯吃药,致使病情日益加重,发病时被告对家人及家中财物进行攻击和损坏。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据亲友反映被告现仍经常发病,行为非常危险,为了女儿及自身的生命安全,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经本院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某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及婚生女孩龙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被告住院病案证明X组,拟证实被告因患有精神病住院治疗的事实;
4、照片4张,拟证实被告因精神病发,损坏家庭财物的事实;
5、对原告母亲滕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因患精神病经常损害家庭财物,威胁原告人身安全,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居住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取得下列证据:
6、被告的父亲龙XX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患精神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并表示其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抚养小孩并监护被告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
对于某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据之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锁链,故本院对X号、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本院对被告龙小毛父亲龙光清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6年2月10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6日生育一女龙XX。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说话经常颠三倒四,而且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后经吉首市荣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治疗期间,因被告不配合治疗,致使病情日益加重,发病时对家人及家中财物进行攻击和损坏。原告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父亲的请求及被告家庭的具体情况,原告可以放弃抚养权,将女儿交由被告方抚养,原告竭尽所能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元。此外,原告在被告家中的所有陪嫁财产自愿留归给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对家人进行人身攻击及财物进行损坏。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外出打工,因被告患病致使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及来往,导致原、被告分居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某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考虑到被告父亲的请求及被告家庭的具体情况,原告放弃抚养权,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X与被告龙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龙XX由被告龙XX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X负担50元,被告龙XX负担50元。
如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凡
依照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