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6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7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达剑(略)(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10日,浚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与宣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波暂由宣某某抚养。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裁定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6月11日上午,李某某与宣某某离婚一案重新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为夺回儿子李某波的抚养权,用电动三轮车强行将宣某某带至家中,并打电话威胁宣某某的家人将李某波送回。后李某某又将宣某某转移至王庄乡X村等处限制人身自由。2010年6月12日凌晨,李某某在公安人员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宣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李某某在非法拘禁宣某某的过程中多次殴打宣某某,致宣某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证人宣××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争夺儿子的抚养权,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某侵犯的主体是尚未离婚的妻子,其限制宣某某的目的也只是为了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其侵犯的对象具有特殊性,且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某某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对李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上午,浚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某与宣某某离婚一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为争夺儿子李某波的抚养权,用电动三轮车强行将宣某某带至家中,并打电话要求宣某某的家人将李某波送回家中。后李某某又将宣某某带至王庄乡X村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6月12日凌晨,李某某在公安人员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宣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李某某在非法拘禁宣某某的过程中曾殴打宣某某,致宣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证人宣××、刘××、李××、李××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拘禁宣某某的过程中殴打宣某某,致宣某某轻微伤,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与被害人宣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侵犯的对象具有特殊性;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