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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正大广场帝景台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峰、吴某某和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第X幢X层X单元号房,总价人民币x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按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于2008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在履行购房合同中没有按双方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交房期90日后,被告仍未通知验收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违约金约定中第九条第二款遗漏了“日”一字,我们要求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许可证号为x);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银行按揭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7月28日止为x.96元;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x元。但认为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该按照已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在该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遗漏了“日”一字,违约金应是日万分之三;2、首付款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支付了x元的首付款购房款;3、个人贷款还款计划和借款合同,缴费通知书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14万元,并用于支付购房款,因按揭贷款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是月利率是千分之5.x);4、交房通知书四张,证明被告在通知书中承认被告的房子在2009年8月25日才通过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确认签字,并报房管部门备案,不存在原告说的遗漏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缴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计划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计划表没有盖银行章,仅根据该计划表不能证明还款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利息损失。对证据4提出与本案无关。

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仅是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作为客户确定还款前的参考,亦无该银行的公章予以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第X幢X层X单元号房,总价人民币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接受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按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于2008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另查,讼争房产于2009年8月25日才通过质量单体验收,同年9月4日经福州市建设局备案,同年12月9日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恶劣天气等不可抗逆天数共计32天。

本院认为,原告林丽芳与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讼争房产于2009年8月25日才通过质量单体验收,同年9月4日经福州市建设局备案,同年12月9日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该讼争商品房进行消防备案并经消防机构明确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时间2009年12月9日,此时讼争商品房才完全符合交房条件。有关被告提出的32天的恶劣天气的抗辩,原告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扣除32天的恶劣天气影响,被告逾期交房实际为311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而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接受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合同中第七条与第九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在另一方违约解除合同时违约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同样的标准。被告删改了福建省建设厅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第9条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标准,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标准应统一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已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宜,被告应承担已付款x元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诉请按揭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款部分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首付款x从2008年4月9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余款x元从2008年4月28日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已付款的3%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6400.2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0元,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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