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杨某×(在逃)带着雷景芳、李军、王跃进(三人均已判刑)到邓州市X乡X村意图盗掘杨某古文化遗址,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盗墓分子,而为李军等人提供住宿并在李军等人盗墓时为之放哨。2009年7月24日22时许,李军等人实施盗掘文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文化局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实,有证人魏××、杨某×、杨某×证实,有罪犯李军、雷景芳、王跃进供述,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