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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晋宁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晋宁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晋宁县人,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在晋宁县昆阳磷肥厂商业街上开商店,被告代收过原告丈夫赵伟学习汽车驾驶的费用,因没有学成,应由被告退还,但被告没有退完该费用。2008年9月15日下午13:00时左右,原告到被告杨某某开的磁带店中讨要,双方在讨要过程中发生吵打,原告先骂被告“骗钱也不能这样骗”!边骂边拍柜台的桌子,被告杨某某说:“谁骗你的钱,你给我出去”!边说边从柜台里面出来用手指着原告,双方用手指,边指边骂,被告用手推了原告,双方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晋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818.26元;误工费以28天(医生建议休息二周)计算,每天38.45元,共计1076.60元;护理费以14天计算,每天38.45元,共计53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14天计算,每天15元,共计21O元;鉴定费1135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但原告受伤后到晋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昆明做法医鉴定等确实支出过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4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16元。为此,原告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8.28元、鉴定费1135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076.60元、护理费53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共计x.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曾向被告交过学习汽车驾驶的费用,双方未结算清,原告遂向被告讨要相关费用。原告在去到被告的磁带店讨要其丈夫学费的过程中,原告先骂了被告“骗钱”,因情绪激动还拍了桌子,是诱发本案的原因,且在吵打的过程中原告也用被告店里的东西砸被告,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不主动履行赔款义务,且与原告发生吵打时推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3818.26元、误工费(14天+14天)×38.45元=1076.60元、鉴定费1135元、护理费14天×38.45元=53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210元、交通费140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给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伤后的医疗费3818.26元、误工费1076.60元、护理费53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1135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各项共计x.1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总费用的60%,计币607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其余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自理;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有误差,事实是被上诉人李某某先动手砸上诉人的东西,上诉人在阻止被上诉人的过程中将其推倒。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受伤前听力下降,我们周围的人都知道,而且在住院期间没有组织医生就听力下降会诊,可以证明其听力下降不是伤后所致,因此后期治疗费320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重新认定,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退还驾驶培训费,但上诉人均无理拒绝。2008年9月15日下午13:00左右,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处催讨时,上诉人再次拒绝退还并辱骂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凶残的殴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上诉人此次被殴打致左侧头部软组织挫伤并头皮血肿,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淤血,左耳听力下降,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期治疗费3200元是法医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和必须的后期治疗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此次损伤所遭受的损失。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受伤前就有听力下降的情况,但上诉人杨某某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称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先动手砸东西,上诉人杨某某是在阻止被上诉人李某某过程中将其推倒的主张,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所查证的事实,已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进行了处理,且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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