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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彬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陕西秦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彬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史某某以原告郭某某一个月前在承运被告的煤去渭河发电厂时换了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原告陕D/x德龙半挂车1辆扣押在彬县火石咀周城停车场。2009年10月25日经人说话被告将原告陕D/x德龙半挂车1辆放行,原告向该停车场交纳了2640元的停车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非法扣押。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承认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且被告在收取停车费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放车,原告才于2009年12月25日开走其车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市场行情予以酌情判处。即按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其它同类车辆每月运煤20趟,每趟600元利润计算经济损失,据此计算,每天经济损失为400元,被告扣押原告车辆88天,共计经济损失为x元。故判决: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停车费2640元。宣判后被告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应将该案发挥彬县法院重审,理由为:1.一审法院开庭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开庭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2、车辆停运损失未经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而是法官主观判断属违法。3、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主动将车暂时停运,并主动将车开至周城停车场,而并非上诉人非法扣车。4、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某辨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赔偿数额显失公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第二次开庭,休庭时法院将开庭时间以及不按时到庭的后果告知了当事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市场行情酌情判处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应根据运输车辆始发地与目的地所需时间以及装卸煤所需时间,车主雇佣司机的情况推断每月运煤15趟更符合实际,所以应予变更。该案上诉人扣车的事实存在,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停车费2640元为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停车费2640元。

一审诉讼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郭某某、史某某各半承担。二审诉讼费746元由史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风梅

审判员李春丽

助理审判员张军海

二○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柯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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