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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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2月9日涉嫌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0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任某伙同杨某乙、高某某(均已判刑)三人在定边县电信局门口,盗走定边县邮政局投递员刘某某的绿色天马125型邮政摩托车一辆,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杨某乙、高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口信息、户口信息、杨某乙等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生于X年X月X日,该事实有户口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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