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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马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X号。

负责人: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魏某某因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马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安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岩出庭。申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申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因与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马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起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魏某某所称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相同。被申诉人郑某某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辩称,同意申诉人魏某某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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