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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诉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以东经北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市爱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电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之后,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电缆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到凭证复印件一份;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4、记账凭证(2009年12月24日)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5、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振华所写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老郑州电缆厂欠我公司一万余元,新老郑州电缆厂是一回事,调解时我公司已主动支付四十万元,余款是原告撤诉后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日,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缆产品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自发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十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09年8月15日,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将合同标的运至指定地点,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双方实际合同价款x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x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x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20元及利息x.43元(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6月30日按货款按x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缆产品订货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将合同标的运至指定地点,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320元及利息x.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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