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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刘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被告李XX,男,1957年1月18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徐X、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X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以合同项下的《XX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所列明利率执行标准为准,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变;如被告徐X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对被告徐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被告徐X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李XX以其所有上海市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徐X应承担与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被告李XX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登记为他项权利人,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李XX。原告并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外,《XX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载明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4.875‰。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徐X偿还贷款本金x.13元;2、判令被告徐X偿付原告截至2009年9月10日的利息9586.69元、逾期利息5013.39元及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徐X支付原告律师费2738元;4、判令被告徐X在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与被告李XX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X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X、被告李XX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借款申请资料及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

证据4、个人住房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徐X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李XX未应诉答辩。

经质证,被告徐X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鉴于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徐X亦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7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X发放贷款。被告徐X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徐X支付所欠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X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抵押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本金x.13元;

二、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截至2009年9月10日利息9586.69元、逾期利息5013.39元;

三、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四、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律师费2738元;

五、如被告徐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可以与被告李XX协议,以上海市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X、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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