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照,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献照,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绪(续)曾,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祝绪曾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王某答辩时,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追加祝绪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0月9日法院通知祝绪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建筑公司代理人方献照、被告祝绪曾、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王某建筑工地王某岗乡中学建筑做防水施工,2009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座工地卷扬机往上去时,卷扬机钢绳断开,卷扬机坠落,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经诊断,原告双跟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18日出院,需继续治疗。2010年1月9日,经信阳楚相法院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与恒威公司对郑某没有直接雇用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的安全规定施工才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找郑某的雇主,不应起诉公司。郑某农村X村标准计算赔偿,且户籍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多处不符。
被告恒威建筑公司代理人辩称,1、王某中学工程是恒威公司中标,具体施工人是王某。2、郑某做防水工程,不是公司及王某让去的。3、合理合法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祝绪曾辩称,我是卖防水材料的,我的材料卖给熊XX。我与该工程没有任何联系。郑某是熊XX让我通知他去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郑某的伤残程度符合两个十级,故晋级为九级。2、住、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郑某于2009年9月22日至10月18日,住院26天。3、李某、李某、李某芳证明郑某于2000年11月9日购买林杰轩房屋两间半及周怀忠证明一份,证明郑某购买其房并居住至今。4、像片两张,用以证明现在居住房屋现状。5、郑某母亲田发荣、郑某女儿郑某慧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田发荣、郑某慧系城镇户口。6、郑某在淮滨县天一大药房购药票据两张,计款280元。个体医生简坤学、李某彬处用药计款4581元。7、法医票据一张,计款400元。拍照片票据一张,计款60元。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恒威建筑公司调查郑某、李XX、熊XX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位在工地上同坐卷扬机上楼做防水工程时,卷扬机升到三楼时,钢丝绳断开,三个被摔下来。
被告祝绪曾向本院提交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余军对李XX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李XX同郑某、熊XX从卷扬机上摔下来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郑某同工友李XX、熊XX在淮滨县X乡中学建筑工地乘坐工地卷扬机上楼做防水工程,卷扬机上到三楼时,卷扬机钢绳断开,卷扬机坠落,导致郑某摔下受伤。经诊断,郑某双跟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郑某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元月20日、2月20日在淮滨县天一药品公司购买药品计费280元;2010年2月2日在个体医生简坤学处用药计费560元;2010年6月25日在个体医生李某彬处用药计费3976元及拍片检查费4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拍片费60元等。经信阳楚相法医鉴定认定,郑某的伤残程度符合两个十级,故晋级为九级。为此,郑某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x.20元。庭审中,被告方均对原告要求各项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并要求对郑某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付。另查明郑某系农村X镇X村南大埂。对原告的主张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郑某出院后,在天一药品公司购药及在个体医生处用药计费4816元,票据虽不规范,但在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郑某的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10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24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从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计26天,每天按20元×3计算为156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计算为x.80元;郑某母亲田发荣的扶养费9567元×5年×20%÷3计算为3189元;郑某女儿郑某慧的抚养费9567元×6年×20%÷2计算为5740.20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及拍片费105元等。按双方的责任予以认定。另查明,1、该项工程系恒威建筑公司中标转包给王某承建,王某没有取得建筑工地资质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中造成雇员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祝绪曾系卖防水材料,没有承包防水工程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雇佣关系成立。郑某在王某承包工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郑某明知卷扬机系载物工具而使用卷扬机上楼,致身体受到损害,有一定责任和过错。郑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将所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的医药费4861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田发荣生活费3189元、被抚养费郑某慧生活费5740.20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及拍片费105元,上述合计x.95元,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x.26元,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祝绪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70元,郑某负担6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