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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到覃塘区X镇X村振兴中板厂内,将价值人民币3088元的两把刨刀盗走并藏匿于振兴中板厂靠近公路边的草丛中。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邱某某偷来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邱某某把刨刀运至覃塘区X镇X村石牛屯,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中板厂的李××。所得赃款由两被告人平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21时,被告人邱某某窜到覃塘区X镇振兴中板厂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分两次将振兴中板厂的两把刨刀盗走,并藏匿于该厂围墙边的草丛中。被告人邱某某回到五里街见到被告人谭某某,便将其盗窃两把刨刀的事告知被告人谭某某,两被告人便于同日23时用被告人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到振兴中板厂的草地将两把刨刀分别抬到电动自行车上运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邱某某偷来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邱某某把刨刀运至覃塘区X镇X村石牛屯,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中板厂的李××。所得赃款由两被告人平分。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的两把刨刀,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线索,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商品销售结算清单,被害人甘××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线索,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4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日起到2011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日起到2011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42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春燕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第六十四条:犯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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