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从本村张××(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一辆红色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6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张××证言、被盗证明、扣押证明、车辆票据及照片、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