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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丁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戊(原告余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某,彭水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丁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医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戊、付某某,被告彭水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丁诉称,原告余某丁因肾功能衰竭,于2011年4月开始入住被告彭水县某医院进行血液净化治疗(血液透析),每相隔7天进行1次透析,前5次都十分正常,效果良好。6月1日下午,原告在该院做完身体全某检查后,在医生的指导下进入手术室进行第6次血液透析。医生在原告的右前臂进行内接穿刺,由于穿刺手术不当导致内接穿刺失败,使原告右前臂逐渐肿胀,疼痛难忍,活动受限,手臂出现大小不一张力性水泡及皮肤青紫瘀斑,出现此情况后,被告未作治疗措施,仅以局部冰敷处理,仍然在原告的颈部进行血液透析。透析进行3小时后,原告实在承受不了右前臂疼痛,只好结束透析手术转入该院X楼病房进行观察,此时诊断为由于内接穿刺失败“骨筋膜室综合症”。经会诊后,被告用自己的120急救车某原告送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急诊抢救,诊断为因穿刺失败导致“骨筋膜室综合症、极度贫血”。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急诊手术治疗,脱离生命危险,但右前臂仍然肿胀,出现较多水泡及皮肤青紫瘀斑,活动受限,失去知觉,呈“爪型手”姿势。医生建议:继续抗炎,营养支持,补液对症治疗,待病情好转后进行植皮手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27.03元(57349.45元+5760元-17182.42元)、误工费15678.93元(35326÷365×162天)、护某15678.93元(35326÷365×162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100元(162天×5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续医费30000元、鉴定费5700元(4300元+1400元),共计173694.89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7408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水县某医院辩称,对原告余某丁的损伤及被告的医疗过错无异议。原告在中医院因本次透析所花费用和在重医附一院透析所花的费用不应由中医院承担;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只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应分别按60元/天、50元/天、60元/天计算;交通费可考虑原告从龚滩到彭水,再由彭水到重庆鉴定,按2人计算,次数为2次鉴定,1次复某;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可认定3次住宿,按2人计算,1次80元;续医费可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亦不是故意侵权造成,不应支持;对鉴定费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丁因肾功能衰竭,于2011年4月开始到被告彭水县某医院进行血液净化治疗(血液透析),每相隔7天进行1次透析,已进行了5次透析。6月1日下午,原告余某丁再次到被告彭水县某医院行血液净化治疗,在透析过程中由于穿刺手术不当致内接穿刺失败,导致原告余某丁右前臂肿胀,手臂出现大小不一张力性水泡及皮肤青紫瘀斑。出现此情况后,被告便在原告余某丁的颈部进行血液透析。透析进行3小时后,原告余某丁右前臂疼痛,便结束透析手术。经被告彭水县某医院会诊,原告余某丁手臂出现的症状被拟诊为“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余某丁因透析在被告彭水县某医院花去医疗费4086.15元。当日下午被告彭水县某医院用120急救车某原告余某丁送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急诊抢救。入院诊断为:1.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2.肾功能衰竭(尿毒症);3.重度贫血。原告余某丁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1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慢性创面;2.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3.肾功能衰竭(尿毒症);4.重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继续规律血液透析,对症等相关的肾功能衰竭治疗;定期复某血常规、肾功等;2.继续行右前臂换药治疗,隔日一次;3.右前臂创面愈合后抗瘢痕治疗,如贴瘢痕贴、带弹力套等;4.我们随访,术后三个月、半年;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349.45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余某丁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安置长期导管(在颈部)花去费用576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彭水县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水县某医院对被鉴定人穿刺并发症的处理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4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丁申请对其右手臂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及误工损失日评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某丁右手臂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余某丁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后遗症伤残等级未达标。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余某丁前臂疤痕行疤痕切除术等治疗,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余某丁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含检查费100元),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彭水县某医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余某丁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所花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余某丁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期间除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重度贫血”所用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捌拾贰元肆角二分(17182.42元)非本次损伤检查、治疗所必需。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余某丁系酉阳县X镇人。从龚滩到彭水需交通费(车某)20元,从彭水到重庆需交通费(车某)65元。庭审中原告余某丁提交从龚滩往返彭水及彭水往返重庆的车某16张(龚滩往返彭水8张160元,彭水往返重庆8张458.5元,其中有半票2张),共计金额618.5元。

还查明,原告余某丁之父余某戊起诉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经本院对其释明后,其便以原告余某丁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余某丁第一次开庭时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为255021元,分别为:医疗费68782元、误工费12775元、护某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续医费100000元、鉴定费53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了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费用,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鉴定的误工损失120天以及住院时间42天(共计162天)为标准进行的计算,续医费变更为30000元,鉴定费变更为5700元,放弃了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住院病历,住、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车某、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丁因肾功能衰竭到被告彭水县某医院进行血液透析,在透析过程中,由于被告彭水县某医院医生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余某丁右前臂患骨筋膜室综合症,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彭水县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一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余某丁请求的医疗费为45927.03(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花去的医疗费57349.45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安置长期导管(在颈部)花去费用5760元-经鉴定不属治疗骨筋膜室综合症治疗所需费用17182.42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丁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医疗费扣除治疗肾功能衰竭花去的费用属合理用药,应予以认定,关于在颈部安置长期导管的费用,虽然安置该导管系用于透析所用,但是因被告彭水县某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不能在原告余某丁手臂行透析术,故对该费用亦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5678.93元(35326÷365×162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余某丁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42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62天,其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某。原告余某丁请求的护某为15678.93元(35326÷365×162天),实际住院时间为42天,后经鉴定其右前臂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故护某只能依其住院时间确定为4065元(35326÷365×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只能计算被害人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原告余某丁实际住院时间为42天,故只能按42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42天)。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余某丁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原告余某丁到重庆治疗、复某、鉴定等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必须开支的,但其提交的车某经审查有不真实之处,住宿费未提交票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交通费价格,酌情支持原告余某丁2人3次的从重庆往返龚滩的交通费1020元(170元×2人×3次);住宿费亦依2人3次酌情按每次160元计算为480元;两项共计15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余某丁后续治疗需费用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余某丁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花去鉴定费4300元、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鉴定花去140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余某丁本身患有肾功能衰竭症,已属严重疾病,在透析时因被告彭水县某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余某丁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此后果对原告余某丁来讲无疑于雪上加霜,必定对其精神造成伤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余某丁请求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医院赔偿原告余某丁医疗费45927.03元、误工费15678.93元、护某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20元、住宿费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2970.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二、用药合理鉴定费15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医院承担;

三、驳回原告余某丁的其余某丁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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