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去郑州购货,当行至郑州黄某大桥附近时,被告的车辆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原告被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郑州煤炭医院抢救,后转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31天,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000元便不再给付。原告伤愈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租用被告的车辆去郑州购货及发生交通事故均是事实,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对方车辆造成,被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交通事故的对方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用,法院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豫x号面包车车主,2009年4月29日原告王某某租用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去郑州,当行至107国道黄某大桥X号灯杆处时,与徐生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作为乘车人被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抢救,同日又转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5月28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046.68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80元由原告垫付。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租用被告驾驶的面包车,被告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但对其中的过高部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王某某的6000元钱,可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共计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莹